从这份裁判文书就看出山东昌乐文化执法局长大人江尔玉多么狂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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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于 2017年9月25日14时1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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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于 2017年9月26日00时18分 投递
从这份裁判文书就看出山东昌乐文化执法局长大人江尔玉曾经是个多么狂妄的人,不但藐视法庭,甚至连法院和法律都无视了。乖乖,即使再傲慢,也得请律师去说说吧,那是对法院法律的敬畏和敬意,也是对那受害者的一份安慰。从中看出,江尔玉这种人就觉得自己作恶多端也没事,他自觉老子昌乐第一!!令人困惑的是,如此劣迹之人,组织部门是如何考察提拔的呢 ?难道是其用腐败来的巨款运动了某 些人?组织部门用这种人怎么不公示?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211号原告秦玉春。委托代理人徐春蕾。被告江尔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86546156-X。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普瑞德律师事所律师。原告秦玉春与被告江尔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春蕾、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尔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春诉称,被告江尔玉驾驶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她相撞,导致她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各项经济损失计100000元。被告江尔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肇事轿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不应构成伤残,交通费数额过高,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检查费、复查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江尔玉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乐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恒安街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秦玉春相撞,造成秦玉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秦玉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江尔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27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软组织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复查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其鉴定意见:1、秦玉春因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定为伤残十级,2、院外误工时间为180天,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4、复查费1000元。被告江尔玉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0时始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013.94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伤残十级,按城镇标准28264元/年×20年×10%)、护理费6504.96元[其丈夫刘宏伟护理(住院27天+院外30天)×77.44元/天+其弟弟秦玉龙护理住院27天×77.44元/天,均按城镇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912元、复查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4013.94元、护理费6504.96元、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912元、复查费1000元,合计25140.9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752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出庭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4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开庭审理期间原告主张有误工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庭后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法院对原告的工作单位等情况进行调查,原告为减少诉讼时间尽快得到赔偿款,书面申请放弃对误工费损失的主张。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按相关规定对原告之伤定为伤残十级。诸多案例显示,因当事人膝部半月板损伤的,鉴定机构一般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庭后向本院递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以原告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不足以构成伤残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应进行重新鉴定的任何反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昌乐县红河镇北秦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与二护理人的亲属关系证明、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放弃误工费申请书、被告江尔玉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调查取证申请书、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秦玉春与被告江尔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秦玉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江尔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予以确认。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伤残等级既符合伤情事实又合法有据,且此种伤情导致的伤残在诸多案例中亦均有显示,虽然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以原告之伤不足以构成伤残为由要求重新司法鉴定,但未提供应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的任何反证,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2668.90元(出庭被告认可的25140.90元+出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575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举证情况,酌情确认3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2968.9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14823.94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损失为64332.96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手续费用3812元(包括鉴定费、检查费、复查费)。被告江尔玉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64332.96元,共计74332.96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4823.94元(14823.94元-10000元)及手续费用3812元,合计8635.94元,因被告江尔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确定被告江尔玉予以赔偿。被告江尔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玉春经济损失74332.96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江尔玉赔偿原告秦玉春经济损失8635.94元;三、驳回原告秦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秦玉春负担200元、被告江尔玉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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